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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局:环评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验收调查,环境污染治理机构也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验收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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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局:环评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验收调查,环境污染治理机构也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验收监测

发布日期:2021-05-07 作者:转载 点击:

市环境局:环评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验收调查,环境污染治理机构也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验收监测


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为,维护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升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人和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组织。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检测)、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生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等专项技术服务或者综合技术服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与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技术规范、行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

中介机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信用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信、公安、人力社保、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协会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特点积极发挥行业引领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制订行业自律公约,开展履约核查,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推动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第七条【禁止干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到不当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纪检监察、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八条【登记许可】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并具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资质,并在许可的业务范围、等级和服务能力范围内承接服务。

第九条【信息公示】  中介机构应当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营业执照、资格资质证书、经营范围等信息;

(二)实验室、设备设施及技术人员等信息;

(三)服务项目清单及其动态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介机构应当在前款信息产生或者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公示、更新,并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业务承接】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业务应当由中介机构统一承接,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统一收取。

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业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服务合同】 中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

《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协会制定。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应当参照《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业务分包】 中介机构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或者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服务业务的部分工作分包其他中介机构完成。分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介机构应当就分包业务向委托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业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备案编码】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实行统一服务编码。服务编码包括报告编码、方案编码、项目编码等。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介机构应当自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领取统一编码。

第十四条【主体责任】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数据以及开展技术服务必备条件。

委托人不得向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虚假的资料、数据,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数据,出具虚假数据、报告。

委托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承接业务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通用规范】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行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服务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中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相应能力,并对数据、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工作档案并依法依规保存原始记录和报告,确保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六条【监测(检测)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检测)规范进行监测(检测),并在重点环节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应当保证不超过样品的时效期,并保存佐证材料备查。鼓励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在温州建立符合监测(检测)业务要求的实验室。

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应当在信息平台公示其监测(检测)能力和实际监测(检测)量。

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在监测(检测)时发现排污单位、个人干扰正常监测(检测)或者逃避监管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原始记录和报告,并使用同一服务编码,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验收监测(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治理、维修和验收调查业务。

第十七条【环评规范】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得为违反国家、地方产业政策以及国家、地方明令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评项目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应当踏勘现场并参加评估会议,不得委托他人。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环评报告文本中引用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环评项目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更换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并保证更换后的人员不低于服务合同约定的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条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评估和验收调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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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治理规范】  环境污染治理机构提供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任务导向,选择成熟可靠的节能减排和绿色治理技术,科学编制治理方案,并在信息平台公示。

环境污染治理机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和治理设施设备的品牌、参数。隐蔽工程在封闭之前应当制作影像资料,保存备查。

环境污染治理机构应当建立治理台账,保存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环境污染治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验收监测(检测)和验收调查业务。

第十九条【验收规范】 委托人应当优先选择信用评价优良的中介机构承接验收监测(检测)和验收调查技术服务。

验收监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验收监测样品保存备查,不得擅自减少污染因子监测(检测)频次、改变监测(检测)时间。

验收调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环评、设计、治理和验收监测(检测)业务。

第二十条【运维规范】  承接生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检修管理制度,定期对生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做好运行日志、维护检修台账和监测数据记录,并在重点环节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日志、台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生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因紧急情况确需停止运行的,运维机构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委托人报告。

运维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运维项目相关监测(检测)业务。

第二十一条【管家服务规范】管家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反馈服务信息。

环保管家应当按照《环保管家服务合同》、《环保管家服务规范(T/ZAEPI 01-2020)》,为政府、园区或者企业提供综合技术服务,制定服务方案,出具服务成果报告。

环保管家在技术服务过程发现企业存在雨污分流不彻底、涉嫌逃避监管、“三废”排放异常以及“三废”台帐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要求指导企业整改。

环保管家应当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情况,留存备查。服务台账应当按照年度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承接政府、园区综合技术服务的环保管家,不得接受同一行政区域(园区)内企业的委托从事综合技术服务;承接企业综合技术服务的环保管家,不得接受同一行政区域内政府或者园区管理机构的委托从事综合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业务范围、等级和服务能力提供服务;

(二)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资质;

(三)转包、非法分包和挂靠经营;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五)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泄露或者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八)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连带责任】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有关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四条【扶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经信、人力社保、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的发展特点,建立促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创新、服务、发展机制,制定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发展扶持政策。

制定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发展扶持政策,应当听取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标准化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标准化建设,出台分类管理细则、从业规范、技术标准,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重要环节进行规范,指导监督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过程记录、过程公开等制度。

逐步推行服务程序、质量控制、审核评估、上岗培训、台账档案等标准建设。参与标准化建设并通过验收的中介机构,由市、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中介机构标准化建设情况应当纳入信用等级评价体系,鼓励中介机构参与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信息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定期公布、更新中介机构名录等信息,为政府、企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信息查询、技术交流、服务管理、信用评价等服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教育培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大专院校、行业(专业)协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技能比武,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行业(专业)协会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相关职业技能认定。

 

第四章  专家管理

 

第二十八条【专家库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为各类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提供诚实可靠、科学公正的专家服务。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家抽取】  全市各类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所需专家,应当在全市统一的专家库中按照专业随机抽取,并在事后公开专家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采取定向选取和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条【专家回避】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服务对象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曾经担任过服务对象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服务对象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参与过服务对象的专项工作以及技术文件编制、指导或者审核工作;

(三)其父母、夫妻、子女或者其他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担任或者曾经担任过服务对象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服务对象存在法律纠纷或者曾经发生法律纠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专家发现自己与服务对象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本条所称的服务对象是指委托人和与该项目有关的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专家权利义务】  专家有权依法依规独立发表专家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对专家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拒绝签字或者签署不同意见。

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出具专家意见, 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在专家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并对其签字确认的专家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暂停终止】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其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专家服务工作的;

(二)随机抽取或者定向选取后,连续2次或者一年内3次以上不参加专家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专家意见,遭到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滥用权利、徇私舞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遭到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与服务对象存在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七)泄露在专家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年度审核、信息核查、台账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辖区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积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增加抽查频率,加大查处力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信用建设】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保存、披露、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和自律公约履约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确定守信奖励对象、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以及抽查频率的重要依据,并依据评定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具体评定工作。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协会可以对会员开展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制定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发布、使用和异议处理制度,公开有关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守信奖励】  对守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含政府采购)、评优评先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信用等级评价、自律公约履约良好的中介机构,鼓励企业优先选择信用等级评价、自律公约履约良好的中介机构。

第三十六条【失信监管】 中介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的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中介机构具有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的不良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就相关联事项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严重失信名单】  中介机构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并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行政决定文书等依据或者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失信名单:

(一)转包、非法分包或者挂靠经营的;

(二)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资质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四)泄露或者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将中介机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拟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惩戒措施、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拟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中介机构有权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决定;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失信惩戒】  中介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三)限制高消费;

(四)限制任职资格;

(五)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六)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八)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整改计划或者承诺;

(九)建议金融机构审慎授信,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

(十)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十一)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

(十二)限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中介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并依法将有关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技术评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技术评估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进行第三方技术评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第三方技术评估。

技术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项技术评估。

第三方技术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信用评价和事中事后检查的重要依据。第三方技术评估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委托人或者中介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公众监督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后,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实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信息公示义务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督促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送有权机关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业务承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承接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业务和收取费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并报送有权机关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备案编码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服务编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执业规范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技术中介服务活动,并报送有权机关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数据、报告,或者违反规定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导致数据失真、报告失实的;

(二)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运维机构未在重点环节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监控数据的;

(三)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的监测(检测)样品超过时效期或者未保存佐证材料备查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为违反国家、地方产业政策以及国家、地方明令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环评项目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不踏勘现场,或者不参加评估会议的;

(六)环境污染治理机构不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和治理设施设备的品牌、参数,或者在隐蔽工程封闭之前不制作影像资料的;

(七)验收机构不按规定将验收监测样品保存备查,或者擅自减少污染因子监测(检测)频次、改变监测(检测)时间的;

(八)运维机构不按规定对生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或者不按规定做好运行日志、维护检修台账和监测数据记录的;

(九)环保管家发现企业存在雨污分流不彻底、涉嫌逃避监管、“三废”排放异常以及“三废”台帐不规范等情形,不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未依法保存原始记录和报告,不使用同一服务编码的;

(二)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发现排污单位、个人干扰正常监测(检测)或者逃避监管,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环境污染治理机构不按规定建立治理台账、保存原始记录的;

(四)运维机构因紧急情况确需停止运行,未按规定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委托人报告的;

(五)环保管家不按规定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情况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业务限制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技术中介服务活动,并报送有权机关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验收监测(检测)机构从事同一项目的治理、维修和验收调查业务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从事同一项目的评估和验收调查业务的;

(三)环境污染治理机构从事同一项目的验收监测(检测)和验收调查业务的;

(四)验收调查机构从事同一项目的环评、设计、治理和验收监测(检测)业务的;

(五)运维机构从事运维项目的监测(检测)业务的;

(六)承接政府、园区综合技术服务的环保管家,接受同一行政区域(园区)内企业的委托从事综合技术服务的;

(七)承接企业综合技术服务的环保管家,接受同一行政区域内政府或者园区管理机构的委托从事综合技术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关联服务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禁止性规范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技术中介服务活动: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业务范围、等级和服务能力范围提供服务的;

(二)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资质的;

(三)转包、非法分包或者挂靠经营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处理投诉、举报的;

(二)未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来源:企事业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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